吉林省长春市违反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案例2023(实时/更新中)

2025-06-01 吉林测绘资质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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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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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透明度,方便群众了解和查阅政府规章,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

(共69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实施日期及文号 修改日期及文号1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

暂行办法1992年6月22日 市政府令第4

号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

第73号2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

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

第68号3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管理办法1993年7月26日市政府令第6号

4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

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1号

5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

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

规定1993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2号

6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4号

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

第69号7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

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

号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

第70号8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办法1998年7月21日市政府令第9号

9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 10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17

11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

12

《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1994年7月3日市政府令第25号

13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

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令第64

14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3

15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11月6日 市政府令第11

16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

17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办法2007年6月15日 市政府令第23

18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3月9日 市政府令第5号 19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管理办法1992年5月24日 市政府令第1

20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

办法2001年9月25日 市政府令第43

21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2002年12月10日 市政府令第6

0号

22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9号 23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

议出让办法2005年8月1日 市政府令第14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1998年12月7日 市政府令第18

25

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0日 市政府令第20

26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

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 市政府令第21

号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

第10号27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办

法2000年9月30日 市政府令第32

28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

3号

29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暂行规定1997年1月27日 市政府令第53

30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

险暂行规定1997年1月27日 市政府令第54

31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

6号

32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

6号

33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

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1999年5月26日 市政府令第23

34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

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 市政府令第37

35

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

办法1997年5月22日 市政府令第56

36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办法1999年3月26日 市政府令第22

37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

办法2004年1月23日 市政府令第4

38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24日 市政府令第58

39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

实施办法2000年3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6

4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

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

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1997年1月7日 市政府令第51

41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1998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10

42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日 市政府令第55

号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

第10号43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

划管理办法2004年4月25日 市政府令第7

44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教育规定1997年6月11日 市政府令第57

号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

第10号45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

行办法1997年11月24日 市政府令第6

7号

46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

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3日 市政府令第59

47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

48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办法2005年4月28日 市政府令第13

49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

办法2007年6月15日 市政府令第21

50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

环境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6日 市政府令第4

4号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

第10号51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

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 市政府令第12

52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

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

施办法1998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11

53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

干规定200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15

54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

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

9号

55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2月1日 市政府令第59

号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

第10号56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实施办法1998年10月27日 市政府令第1

4号

57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6月1日 市政府令第52

58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 市政府令第2

59

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1日 长府发[1991]

64号

60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

理办法1996年11月1日 长府发[1996]

76号

61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9月17日 市政府令第63

号2004年7月1日 市政府令

第10号62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4年4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

63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

规定2004年4月26日 市政府令第6

64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2

65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

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

法2001年9月20日市政府令第42

66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

土清运管理规定1997年9月1日市政府令第61号

67

长春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

号令

68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5日市政府令第58

号2004年7月1日市政府令10

号69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长春市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测量标志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 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地形图的分幅和编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县(市)、双阳区可以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统一高程系统,也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涉外的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三章 地图第九条 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各类公开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各种专业地图),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编制各类公开地图。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普通公开地图,必须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题地图,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出版社出版。

出版前款规定各类公开地图的,提交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版。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生产、加工。第十二条 发布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广告,必须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发布。

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禁止刊登广告。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各类公开地图以及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四章 测绘市场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测绘资格证书》分为四级,除甲级外,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自行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测绘市场秩序。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项目合同书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测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测绘。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现状地形图的,应当使用已有的现状地形图,不得重复测绘编制。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建设项目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和有关技术标准;承担其他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规范、图式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织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测绘验审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由测绘单位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产测绘内容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墙体归属;

(六)房屋权属界线;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产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J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范执行。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第三章 房产测绘程序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房产测绘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申请房产测绘,不申请测绘的,房产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房产测绘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指定测绘人员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为最终结果。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由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测绘成果是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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