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目录编制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汇交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了统一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要求和格式,制定本技术规定。第二条 测绘成果目录分为全国测绘成果目录和省级测绘成果目录。
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基本同于《汇交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但其中地形图仅表示1∶1万和小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表示等级以上的点。
省级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除按照《汇交实施办法》执行外,可根据本行政区的情况,表示需要表示的其他理详细的内容,如地形图需表示大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可以表示低于国家等级的各类大地点。第三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开本统一定为8开本,以统计表和成果分布图两种方式配合表示目录的内容。
测绘成果统计表的格式与《汇交实施办法》的附表相同。
测绘成果分布图的格式(比例尺和分幅方法),全国性的在本技术规定的相应条款中予以规定;省级的由各地测绘部门参照全国性的格式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面积大小和形状予以规定,但应满足汇编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要求。第四条 测绘成果目录力求简洁明了,能用成果分布图表示清楚的可不再用统计表,能用部分底图表示成果分布范围的不必用完整的全图,可将若干分散的局部图形拼绘于同一页上表示,以充分压缩目录的页码量。第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一般以单色印刷或复印,有条件的可制成数据形式,提供用户作为检索所需测绘成果使用。第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式样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样本。第二章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的编制第七条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原则上按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空间大地测量、水准、重力等基分别编制,但内容少的时候,应尽量合并编制。第八条 大地测量成果统计表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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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地测量各类成果统计表的格式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的表一至表七。
2、大地测量成果数量多,统计表分区编制时,以1∶100万国际图幅为分区范围。
3、统计表中各类大地测量成果条目的编写原则规定如下:
天文测量--按点编写,一个天文点为一个条目;
长度测量--按边编写,一条基线或一条拉伯拉斯边为一个条目;
三角(三边)测量--按测区编写,一个测区为一个条目;
导线测量--按条编写,一条导线为一个条目;
空间大地测量(A、B、C级)--按点编写;
(其他等级)--按测区编写;
水准测量--按路线编写,一条路线为一个条目;
重力测量(基本、一等)--按点编定;
(二等、加密)--按测区编写;
(水准路线上)--按路线编写。
4、统计表中成果目录编排的次序规定的:从高等级到低等级、由北向南、由西向东顺序编排;成果的等级相同时,按施测时间选后为序编排;缺少施测时间的放在相应等级的最后编排。
拉伯拉斯点的对向两点应紧连编排。
5、因资料不全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图上标出位置的成果,在统计表备注栏中应注明“未标图”。
三边测量成果在备注栏中应注明“三边测量”。
一项成果跨越分区范围,而数量又无法按所在分区分别统计时(如一个测区的情况),可以将这项成果的总数量分别填写到所涉及的统计表中,加“()”以示与其他按该区统计数量的成果的区别。第九条 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编制
1、全国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原则上采用1∶50万、1∶100万、1∶210万三种比例尺的底图绘制,按8开幅面将划分为若干幅。底图上须绘有经纬线和1∶10万图的分幅全国线。
对于范围小而又分散在不同幅面的小块成果,可拼绘在一张8开图上。这时,各小块要分别绘制自身的图廓、经纬线和比例尺。
省级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和分幅方法由各地参照上述原则自行规定。
2、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测量成果标绘在同一张图上,底图的比例尺为1∶50万。
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在图上需逐点标注出点位和点名。三角(三边)、导线在逐点标绘时,需同时绘出方向线、注出网(边)名和相应于统计表中的序号(以下简称“编号”),当密度太大无法逐点表示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并在其中注记编号。
3、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分布图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A、B、C级点在图上逐点绘出,注记点名和“编号”。其他低等级点按测区表示,在图上绘出测区范围线,并在其中注出成果等级和“编号”。
4、水准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100万,各等级水准路线均标在同一张图上。
水准路线的起止点和交叉点要绘出其点位符号,注记出点的名称。在路线的适中位置处注出“编号”。水准路线上的其他点可视情况予以标注。
对于具有多次测量成果的同一条水准路线,若各次测量等级相同时,图上可共用一条水准路线符号,分别注出历次成果的“编号”。若测量等级不同时,应以相应等级的路线符号平行绘出并注记各自的“编号”。
水准路线过于稠密无法逐条绘出时,可用框线绘其大致范围,在其中注记各条水准路线的“编号”。
5、重力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210万,各等级点标绘在同一张图上。
基本重力点和一等重力点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绘联测方向线;二等重力点和重力加密点(含水准路线上的重力加密点)一般也应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但不绘联测方向线。重力加密点过于稠密无法逐点标绘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在其中注记等级和相应的“编号”。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两条:“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六、将第七条第(一)、(三)项修改为:“(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